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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称为“社会生活百科全书”的民法典,对建设工程合同的起草、订立、效力、内容、变更、责任和义务划分等事项进行了详细规定。《民法典》第十八章第 788 条-808 条继承了原《合同法》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的内容,并新增了两个条款。新增的两个条款(第 793 条、第 806 条)系由司法实践经验发展而来,并参照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
案例一:
固定总价合同,即使未达成结算协议,也无需通过司法鉴定方式确定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内的工程价款
【关键词】固定总价、结算、造价鉴定
基本案情:
2017年A公司作为总包单位承接某产业园一期工程。2019年1月A公司将该工程范围内的精装修部分分包给B公司承包,并与B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精装工程专业分承包合同》。合同专用条款约定的结算原则为“固定总价±设计洽商变更-应扣减项”,计价方式为“固定总价合同,工程大包干,即包人工、材料、工期、质量、安全验收、安全文明施工费、国家规定的各种税金等”。
2019年2月至8月(施工期间)A公司要求B公司增减施工内容,同时业主单位对部分事项进行设计变更,各方就此签署《工程现场签证单》。2019年9月包括精装工程在内的产业园一期工程整体验收合格,B公司向A公司发送《结算单》,但最终双方未达成一致的结算意见。
2020年B公司提起诉讼,要求A公司支付工程欠款(不含保修金)及利息。后A公司以B公司质量不合格为由提起反诉并申请质量鉴定,要求B公司赔偿工程质量损失上百万元。
裁判要点:
1、关于工程造价是否需要鉴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12月29日发布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案是固定总价合同,合同范围内的工程造价无需鉴定。若在此计价形式下存在签证变更部分,且双方未达成明确金额的签证意见,则需要对签证变更部分予以鉴定。
2、关于工程质量是否需要鉴定?
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或虽未经竣工验收,但发包人已实际使用,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一般应属于工程质量保修的范围,发包人以此为由要求拒付或减付工程款的,对其质量抗辩不予支持,但确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的地基基础工程或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除外。发包人反诉或另行起诉要求承包人承担保修责任或者赔偿修复费用等实际损失的,按建设工程保修的相关规定处理。
法律评析及建议:
1、司法实践中,一旦发承包双方未达成一致的结算意见,原告起诉时往往同步申请工程造价鉴定,其根源就在于未理解固定总价的计价方式及计价原理,反而依赖于通过鉴定确定工程价款。所谓固定总价合同,也称“包干合同”“闭口合同”,是指承包人完成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工程内容对应的合同价款固定不变。本案合同约定的是固定总价,虽然总包单位A公司增减了工作内容,但增减的工程量属于较为完整的分项,完全可以从《工程量清单》中直观对应得出数据。
因此,合同范围内的工程造价无需鉴定。针对签证变更部分,分包单位B公司报送的《工程现场签证单》详细记载设计变更的事项、工程量及工程造价,A公司及业主单位审核后均确定了设计变更的工程对价,因此本案中签证变更的造价明确,无需鉴定。
2、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前提下,应对发包人提出的质量异议,承包人应先判断质量的事项:如属于地基基础工程及主体结构方面的质量问题,则需通过专业的鉴定机构进行判断;如属于前者之外的部分质量问题,则按照保修的规定处理,承包人应及时履行保修义务并留存保修的证据。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二
施工单位运用“工期签证”对抗第三方审核结果,避免承担大额工期罚金风险
【关键词】约定验收时间、实际竣工时间、工期违约金、签证
基本案情:2016年3月建设单位B公司与施工单位A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A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承建案涉工程,合同约定总工期513日历天。
合同签订后,A公司于2016年5月6日进场施工,但施工过程中发生了诸多非因施工单位原因导致的工期延误的情形,导致案涉工程项目2018年6月6日预验收通过后,直至2020年11月10日方才通过竣工验收。
就案涉工程工期延误事项,A公司曾于2020年12月23日向监理单位、B公司发送《工期延误说明函》,经上述建设、监理单位共同出具的《回复函》均确认“以预验收整改完成时间(2018年6月6日)为本工程合同工期的竣工时间节点,实际工程工期滞后2天”。工程竣工后B公司委托第三方工程造价咨询公司就工程造价进行结算审核。
造价咨询公司认为A公司自2016年5月6日进场施工至2020年11月10日工程竣工验收通过,产生工期逾期946天,应扣减工期违约金473万元。B公司采纳了造价咨询公司的审核意见,扣减A公司工期逾期违约金473万元。
A公司与B公司及造价咨询公司沟通无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B公司仅有权扣除1万元工期逾期罚金,请求法院判决B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472万元。
裁判要点: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中,A公司就工期逾期问题专门向监理、B公司提出《工期延误说明函》,以及监理单位和B公司就A公司的函件作出的《回复函》已经形成了完整的“工期签证文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承包人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视为工期不顺延的,按照约定处理,但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后同意工期顺延或者承包人提出合理抗辩的除外”规定的情形并据此支持A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B公司不服一审判决结果,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经重新审查后,驳回B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A公司最终获得了472万元工程款。
法律评析及建议:签证的本质是发包人和承包人对合同约定事项进行的变更后达成的“补充协议”。工期签证的形式多种多样,签证手续不仅仅局限于办理《签证单》,且在法理和司法实践中,工期签证的形式不仅仅包括《签证单》,也包括“补充协议”“会议纪要”等任何发承包双方就竣工日期达成一致合意的文件。只要发包人和承包人就某一变更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签证即视为完成。
施工单位对于出现的“非因施工单位原因导致的无法施工的情形”,应当在施工过程中及时履行“工期签证”的申请手续,或在后期请发包单位予以追认签证事实。若未取得工期顺延签证,应及时通过以下方式收集可用于抗辩工期延误的相关证据:
1、施工单位对于施工过程中发生的“非因己方原因导致的无法正常施工的情形”,应当及时通过截屏、拍照、录音、录像等方式留存证据。
2、查看是否有向监理单位或发包人申请工期签证的送达记录(如对方签收或我方邮寄、发送邮箱、发送微信等记录),如没有记录,则需要再次按照合同约定的签证方式提出申请,并留下送达证据。同时,收集的相关工期顺延证据应该达到在造价结算审核或司法裁判中能够得到支持的证明标准。
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当事人约定顺延工期应当经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签证等方式确认,承包人虽未取得工期顺延的确认,但能够证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申请过工期顺延且顺延事由符合合同约定,承包人以此为由主张工期顺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约定承包人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视为工期不顺延的,按照约定处理,但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后同意工期顺延或者承包人提出合理抗辩的除外。”